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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4)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汕头市市区及潮阳市、澄海市均应建立火葬场,实行火葬。
  第十条 火葬区的范围:
  汕头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潮阳市、澄海市应按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火葬区,划定的火葬区范围的人口应占本地区总人口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出售棺木。
  外地人员在汕死亡,确有特殊原因需运回原籍办理丧葬的,应持死者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向死亡地的县、区主管部门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二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逝世的人员,医院应及时通知殡葬管理部门,由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土葬。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持市、县、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火葬区内在家死亡的人员,死者亲属应及时通知殡葬管理部门,由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自行收殓和土葬。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人员正常死亡时,遗体火化应有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尸体,应由卫生防疫部门先行消毒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应由公安机关检验并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职工逝世后,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六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和撒入大海,但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
  第十七条 火葬区内华侨较多的地区,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汕头市民政局报省民政厅批准,可统一规划建造华侨公墓,埋葬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骨灰遗体或骸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营建华侨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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