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发[1994]50号 1994年12月2日)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税发[1994]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计税工资调整问题
1、企业94年度在中央和省府有关调资规定标准范围内补发的93年度工资,准予从计税所得中予以扣除。企业违反国家统一规定自行制定标准超规定多补发的93年度工资不得从计税所得中扣除。
2、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在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工资总额,其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据实扣除。
(1)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和利润总领(或所得税)。
(2)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工资总额包括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具体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3)工业和建筑企业劳动生产率的计算公式为:
全员劳动生产率=年累计工业(建筑业)增加值/全部职工年平均人数(元/人)
其它行业劳动生产率的计算,暂由市、地国家税务局按照企业的行业特点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3、按照财政部文件规定,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统一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每人500元,金融保险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工资人均月500元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
4、未实行工效挂钩和提成工资办法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其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在人均月500元标准内的部分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
5、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工资总额达不到省和市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省和市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关于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