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3.“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限额计税工资办法,限额计税包括基本工资、各种工资性奖金、各种补贴、除劳保条例规定的高空、井下、冷库、高温、有毒、有害等劳保性津贴之外的各种津贴。限额计税工资标准月人均500元。企业发放的人均工资在限额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际发放数额在税前扣除,超过限额计税工资标准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4]06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关于
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以及各区县局在工作中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1994年中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工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规定的精神,按以下办法计算扣除:
1、经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包括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的企业、实行“两率控制”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其发放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部分扣除。
2、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允许税前扣除。
3、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限额计税工资办法,限额计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各种工资性奖金、各种补贴、除劳保条例规定的高空、井下、冷库、高温、有毒、有害等劳保性津贴之外的各种津贴。限额计税工资标准月人均500元。企业发放的人均工资在限额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际发放数额在税前扣除,超过限额计税工资标准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计提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应按上述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依据规定的计提比例计算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