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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监察规定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办理营业执照的,每办理一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未查验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临时就业许可证》和办理有关手续即使用的,按每使用一名处以100-3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擅自扣留或抵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收取抵押金或抵押物品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三、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劳动监察公务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应缴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多收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同时处以多收费用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社会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职业介绍许可证》开展的非法职业介绍活动,予以取缔,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协助劳动监察的义务,对经调查核实属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的税后留利或者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体工商户或劳动者个人的罚款,由本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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