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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阻挠工会依法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责令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可以处以200-2000元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30天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需继续使用劳动者,但在15天内不续签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该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以30-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但未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未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即裁减人员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一、非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属于个人介绍的,每介绍一名处以600-1000元的罚款;属于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的,每介绍一名处以1500-3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具务工假证明的, 每出具一份,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每使用一名,个人处以300-1000元罚款;单位处以4000-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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