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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损害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限期内不改正或应当赔偿而未赔偿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即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同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规保证劳动者的休息休假的或者安排工作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同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500元罚款:
  一、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未经过培训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责令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责令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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