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于举报材料和已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或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之日起的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监察事项的,应当转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时必须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三、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和《社会培训许可证》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停产整顿,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以下事项: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应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当事人无异议,应当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要填写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和有关收据递交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报经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7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