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特邀劳动监察员,协助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监察员应熟悉劳动工作业务、劳动法律知识,作风正派、清正廉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本职工作。
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监察员证》由市劳动监察机构统一报省劳动厅核发。
第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法规、政策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建立劳动监察员业务考核档案。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全市劳动监察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由市或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持《劳动监察员证》 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二、向被检查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收到该《通知书》或者《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应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和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得谋取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利益;
二、不得泄露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有关保密资料和信息;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超出本部门的管辖权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立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调查处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同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在申请回避的决定作出以前,劳动监察员不再执行劳动监察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