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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
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5]4号 1995年1月15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防止职业危害,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统一监察。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规模和特点,设立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执行我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项目的设计、竣工须经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总工会的联合审查、验收,否则不得竣工、投产。已投产而未审验的必须在各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补办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场所的选址、厂房建筑采光、照明、通风、生产设施布局、辅助用室和安全与卫生防护设施、生产性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要符合我国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对有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射线、细菌等职业危害的劳动场所,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定期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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