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罚款、收缴《资质等级证书》和《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归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收缴等级证书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罚款。
对买证的单位或个人,勒令停止监理活动,并按无证经营予以处罚。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的,勒令停业,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10000至20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五)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收缴其《资质等级证书》和《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
(六)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七)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第三十六条 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经济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