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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沈政令[1995]2号 1995年1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的综合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分为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行为实施的强制性监理和对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本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二)负责对本市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外埠、中直部门和外国进沈的监理组织进行资质审核,并对其承接的监理业务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审查监理委托合同;
  (五)检查、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六)负责监理工程项目质量的检查及竣工工程质量评定验核;
  (七)组织进行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并参与组织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资格考试、考核;
  (八)协调与指导建设监理协会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均应接受政府监理。下列工程项目,须委托社会监理单位监理:
  (一)列为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及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利用外资或中外合资、世界银行贷款的工程项目;
  (三)通过工程报建审查或政府指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建设单位需要监理的其它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执行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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