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应从准予处分之日起六个月内处分完毕。如未能如期处分的,抵押权人可在处分期限届满前十五天申请延期。昆明市房管局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天内做出准予延长或不准延长的决定。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因被处分抵押物权属(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处分的;
(三)抵押人申请中止处分,愿意在三十天内履行债务并向抵押权人提供证明其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的;
(四)其它应中止处分的情况出现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的出租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抵押房屋处分后,原租赁合同对原承租人继续有效。抵押房屋的承受人有权不续约,但住宅租期可延续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抵押房屋处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三)扣缴抵押房屋应缴税费;
(四)偿还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五)余金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处分后,承受人应在三十日内凭处分抵押房屋的相关文件,分别向昆明市房管局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因过错致使抵押合同条款不能执行的,过错一方应赔偿另外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留或已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它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份灭失、价值毁损,占管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