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当事人在变更、解除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昆明市房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终止,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抵押登记证明,还款凭证向昆明市房管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抵押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除、改建。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更、赠与、交换。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约定抵押人检查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期内的房屋如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分别按下述办法处理:
(1)抵押人以与抵押物价值相近的拆迁赔还房屋办理抵押的变更手续;
(2)以作价收购房屋产权方式办理拆迁的,抵押人应首先以收购款偿还债务。收购款不够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经济担保。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自然耗损除外)时,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抵押物因抵押人过失而贬值以致明显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新的经济担保。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向昆明市房管局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合同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被宣布死亡,而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债务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五条 昆明市房管局应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的申请后三十天内做出准予处分或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昆明市房管局决定,可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可申请下列方式处分抵押物:
(1)拍卖。
(2)转让。
(3)经昆明市房管局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抵押物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在接到昆明市房管局或人民法院批准处分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占管。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经昆明市房管局审查准予处分的,由市房管局发给申请人批准文件,并确定主持拍卖或转让的单位以及拍卖或转让的定价原则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