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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屋抵押管理办法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其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接受抵押的当事人,并及时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定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本市房屋抵押必须经过市政府同意设立的昆明市房产、地产评估事务所和其他有权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在确定的评估价值内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不得重复抵押。
  第十二条 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须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抵押人姓名、国籍和住所地址。
  (二)抵押贷款或债务的价款、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房屋的名称、数量、面积、估价、处所;如有特别的编号、说明及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四)抵押房屋及其土地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物的保险受益人。
  (七)抵押物被处分时的受偿人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它事项。
  (十一)合同的订立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抵押物需进行保险的,应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应由抵押人向房屋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范围及金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将抵押合同送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证明向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房产抵押登记,其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在执行期间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上级有权机关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单位的书面同意。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的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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