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房屋抵押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5]11号 1995年2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
第三条 我市城镇房屋抵押业务的行业管理工作,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房屋抵押权(他项权利)的登记、注销、查询等工作,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承办。
第四条 凡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证明的;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因房屋抵押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须经昆明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调处解决后,方可进行房屋抵押登记。
房屋抵押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房屋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屋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以房屋抵押贷款时,贷款方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和昆明市支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
(二)用于教育、医疗、体育、园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屋和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等使用的属国有资产的房屋;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等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房屋产权人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或其它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屋;
(五)因国家及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列入昆明城市总体规划近期改造规划内的房屋;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的房屋。
第八条 房屋设定抵押时,应连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通知共有人,并取得其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以国有的(不含房屋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房屋设定抵押的,须经抵押人(单位)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