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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医疗费、医药费报销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9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
职工退休后医疗费、医药费报销若干问题的规定
(沪社保业一发[1995]5号 1995年2月22日)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医药费报销的管理,经研究,现对外商投资企业退休人员患病就诊的医疗费、医药费的报销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单位应按照沪劳险发[1991]53号《关于加强本市企业劳保医疗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为职工确定退休后的就诊医院,职工退休后实行定点医疗。
  二、退休人员患特殊病种必须在非指定医院诊治的,应经单位指定医院同意后,给予转诊就医。
  三、退休人员在非指定医院急诊或观察室所发生的医疗费、医药费用,应出具病历卡,经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给予报销。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按规定可保留享受家属劳保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在其名下享受家属劳保的供养直系亲属按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医药费,可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五、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药费的报销范围和报销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对不符合劳保医疗规定的医疗费、医药费一律不予报销。
  六、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退休人员医疗费、医药费的报销工作。退休人员就诊医疗费、医药费的凭据先由单位按规定给予报销,然后再由单位汇总造册,并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向所在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结算。
  七、各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加强对企业医疗费、医药费报销的监督和审核工作,对不符合劳保医疗规定的医疗费、医药费不予结算。
  八、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九、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按改革方案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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