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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
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4]07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合[1994]1385号《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参阅。
  对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仍按市局京税外[1994]360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4年11月7日

  附: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

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财政部(94)财会字第5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工字第42号文件《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会字第29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对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的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外币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调整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债务帐户;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记帐本位币帐面金额的差额,计入增设的“1951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企业日常的外币业务核算,应按现价的财务制度执行,其中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作为开办费处理;用于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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