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办法
(淄发[1994]34号 1994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
民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以及山东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贯彻
《条例》的指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军分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同级地方党委的军事工作部、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和高等院校,均应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列入本单位编制。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同级党委的军事部,接受同级党委和上级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基层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须逐级报请省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擅自撤销或合并。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民兵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议事日程和工作总体规划,分工专人负责。定期召开议军会议和人民武装委员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民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城市民兵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将民兵工作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把民兵的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项工作纳入企事业管理计划,并切实解决民兵活动所需人员、时间、经费等问题。
第七条 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应当参加民兵组织,依法履行国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