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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和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港澳台
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和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和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4]126号 1994年12月9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协[1994]1360号《关于转发财政部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及京财协[1994]136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和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纳税事宜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经批准凡在北京地区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须持领取的临时执业许可证和有关委托人与受托人签定的合同副本及有关纳税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手续等事宜。
  2.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其来华从事审计业务的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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