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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区(县)属工交等企业编审1994年度财务决算若干规定

  (三)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之内,在交纳所得税时扣除;超过3%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四)亏损企业由于超过应纳税所得税3%部分的公益救济性损赠支出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而增加的亏损,不能用以后年度利润在五年内税前抵补。
  (五)有政策性亏损产品的盈利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并入利润总额,除市财政部门单独行文明确的可以调整扣除交纳所得税的以外,其他均应照章交纳所得税。
  九、企业对外投资应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核算。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其投资分回的利润转作投资收益,并据此进行税务处理。按照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应按企业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分担的数额核算。
  企业投资参股或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母体或中方应本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保障投资各方利益的原则,履行其所有者代表的职责,应按双方投资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需要对联营或合资企业再投资的,应从分得的利润中再投入到联营或合资企业,对于长期不分利或将其所分收益体外循环、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其企业经营者的责任,无偿占用投资方应收回的收益等资金的,应支付其利息等费用。
  分配的年度利润,应补交中方投资者应上交的所得税差。中外合资企业对占用以前年度应上交财政所得税的,要及时进行清理并上交入库。
  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以及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其税务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问题规定》执行。
  十、根据京财工(1994)1900号转发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再退还所得税。
  十一、按照国务院(1993)85号文件规定要求,对1993年6月30日前经市委、市政府正式文件批准,并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审查后,继续实行各种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和减免税项目,应坚持先征后退的原则,这项政策保留两年,执行到1995年止。
  除另有规定外,各企业都应按京财工(1994)91号《关于国有工交等企业实行新的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关系有关衔接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和京财工(1994)124号《关于核定市属国有工交等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按应纳税所得额交纳33%的所得税。对微利企业在两年内实行两档照顾税率,并按财政局核定的税率及时足额的上交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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