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外给予减收应付房价款5%的照顾;1945年9月2日以前的给予减收应付房价款3%的照顾;1949年9月30日以前的给予减收应付房价款2%的照顾。
(三)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的(从批准购房之日起180天内付清的按一次性付款计),给予应付房价款20%的折扣。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应付房价款的30%,超过30%,每多付10%,按所付房价款给予2%的折扣。分期付款期限,新房不超过10年,旧房不超过8年,统一按月利率6‰计息。分期付款的应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中具体明确买方分期付款计划,分期付款部分必须按计划缴付。
(四)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不超过应付房价70%的抵押贷款,贷款利率可根据还款期限的长短确定,具体办法按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银行房改低息抵押贷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折扣。
(五)产权单位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营业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指新建公有住房)适用零税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职工按市场价购买公有住房的,须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才能享受应付总房价款20%的折扣。
第十二条 出售的新房,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
住房出售前,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进行检修,保证住房安全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公款对公有住房进行超标准装修,已装修的,其装修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正常装修的,按本办法装修增减单价(见附件二)计入房价。
第十三条 已有私有住房又要求购买现住公有住房的,按市场价计价;但其私房不足职工本人住房控制面积部分,可按成本计价。
已在本市购买解困房的职工及1993年1月1日后出售私房的职工,不得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四条 属同级财政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工作调动,现住房属于职工原工作单位的,职工可参加原单位房改,购买现住公有住房。企业职工因工作调动的,可参照执行。
职工因父母、配偶逝世,其现住房非职工所在单位而该职工又无其他住房的,按职工本人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以成本价购买,其折扣优惠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已逝世的离休干部,配偶为非职工居民的,其住房标准可按一般干部的住房分配面积标准计算,其折扣优惠由产权单位承担。购买住房超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十五条 停薪留职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辞职、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要求购买现住公有住房时,须经产权单位同意,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六条 夫妻有一方在异地工作的,只能选择一方购买公有住房,另一方可以租住。申请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必须出示异地工作一方租房或未按房改规定买房的证明。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发生职务升降变动,原来已购住房不再因此再根据折扣优惠办法重作相应的变动;职工购买没有达到分配控制面积标准的住房,单位也不再按职工的住房标准配足。
第十八条 现已住有两套公房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合计未超过本人住房分配控制面积的,可以按成本价购买;住房面积超过本人住房控制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上的,只能购买其中一套,另一套必须退出;不退的,全部按市场价计价。
第十九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方案,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省、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售房报告,分别报省、市房改办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其他的售房报告,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省、市房改办批准执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市房产管理局接到批准的单位售房报告后,应及时对计划出售的公有住房进行产权审查,出具确权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居住在出售房屋范围内的现住户公布批准的售房报告;
(二)对申请买房人进行资格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