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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
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检[1995]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地方税务系统的具体情况,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依照执行。“税务检查专用证明”的式样待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后另行印发。

                                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检查证管理暂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以下简称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三、本市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核发税务检查证。具体发放范围是:市局各业务处室干部,稽查大队干部,各区、县局业务科、税务所、稽查队干部,市局直属分局业务部门的干部,以及地税系统副处级上领导干部 。
  四、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职务,税务检查证不得代替工作证使用。
  五、税务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六、遇有必要,税务检查人员可凭税务检查证邀请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
  七、税务检查人员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除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时,除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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