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减免中央企业所得税
的审批权限和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1995]71号 1995年4月17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严格减免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保证中央的财政收入,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33号],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Ol号《通知》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的减免税规定,就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权限和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审批权限
1.对纳税人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损失,按规定应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签注意见上报审批。其中对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经市局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对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局审批后执行。
2.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批准100%控股成员企业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其100%控股企业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政策而申请减免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62号《通知》的规定,应由纳税人(100%控股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审核签注意见,经市局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3.对校办工厂、农场的减免税,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科技园区新技术企业减免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四技"收入的减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审核签注意见,报市局批准后执行。
4.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通知》的规定和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政策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除以上1、2款所列的减免项目外,年度减免税额在3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主管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审核批准报市局备案;年度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审核签注意见,报市局审批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