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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失效]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25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对纳税人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和纳税人支付给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按以下办法确认和审批。
  (一)凡总机构在京,并向其所属在京企业、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供《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资料,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批准的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文件分摊扣除。
  (二)凡总机构在外埠,而向其在京所属企业、单位收取管理费的,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总机构出具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经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由北京市有关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确认后执行。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62号《通知》的规定,属于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批准100%控股企业由其集团总公司统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跨省(区、市)全国性的企业集团(试点企业),其集团公司(总机构)向所属在京紧密层企业(100%控股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应按总机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的标准或数额分摊扣除。
  (四)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O09号《通知》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上交行政管理费的企业、单位,仍按原批准核定的比例、办法执行。对未经批准而在1995年内需要收取行政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应按上述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用当年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实行按季申报,按季预补、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上一年度发生的亏损额和下一年度用以抵补亏损的所得额,应按税法规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审核、调整后确认。企业用当年的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应报当地主管国税局审核确认。其中当年弥补额在100万元以上(含)的,由当地主管国税局审核后报市国税局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2l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其所购买的国债如上市卖出,应就其卖出所得额减去本金后的增值部分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搞好基础工作建设,结合预征和汇算清缴工作,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都要相应建立企业所得税税源户(纳税登记户、应纳税户、减免税户、亏损户)基本情况台账,重点税源户和减免税户减免税情况、亏损户亏损弥补情况台账,并按规定如期上报市局企业所得税收人分析报告、减免税项目表和税源户变化情况表。重点税源户名单市局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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