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1995]80号 1995年5月4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新的企业所得税制运行以来,我市在实际征收管理中遇到的一些具体政策业务问题,基本上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陆续下发的一些文件中作了明确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再作如下明确,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的问题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45条的规定,对在我市缴纳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月或按季缴纳所得税的时限统一确定为:除另有规定者外,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均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均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月还是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定。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46条“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的规定,凡采取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所得税的企业,一律由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审核批准;凡采取按实际数预缴或经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批准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方式以外的其它方式分期预缴所得税的企业,经由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审核报市局批准。
(三)除国家税务总局对农垦企业、森工企业等有特殊规定预缴办法的行业或企业外,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一经税务机关确定,不得任意改变。
(四)根据《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
15条“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的规定,纳税人第四季度或12月份的应纳所得税额,必须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15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45日内再进行年度申报纳税,予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五)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税前发放给职工的工资以及按发放工资计提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市局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已在京国税[1994]068号文件第一条对1994年的扣除标准和扣除办法作了具体规定。1995年企业预缴所得税时,仍按068号文件规定的限额(或标准),平均按月或按季计算在税前扣除,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年度应扣除限额(或标准)进行调整扣除。按规定税前提取的业务招待费也按上述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