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出口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46号文业已明确在案,一律不予退税。据此,本市经批准延缓提供出口单证或单证存查的出口企业,以及其他出口企业都要结合清算再次开展检查,并在清算报告中专题说明,如上述业务已办理退税申报的,还须在清算表中列明扣还。
(四)关于中央出口企业在沪开设的分支出口企业的商品出口后结汇不在本市的退税问题
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的规定,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包括出口收汇单证在内的所有出口退税单证。因此,中央出口企业在沪的分支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提供该分支企业出口商品销售的收汇单证,不能办理退税。已退税款一律在清算中扣回。上述中央出口企业在沪分支企业要求在沪办理退税的,须由中央出口企业向结汇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上述机关分别商得本市相应机关同意后,在沪分支企业凭上述机关的同意证明和凭中央出口企业在结汇所在地的结汇单证和其他退税单证在本市申办退税。
(五)关于退税单证短缺,不予退税的时限口径掌握问题
出口企业1994年度的退税最后申报截止日为1995年3月31日。到最后截止日还不能提供规定的全部齐全的退税单证的出口业务,不予退税。已退税款一律在清算中扣还。
对经批准缓延提供出口单证的和将出口单证留存企业备查的出口企业均应将1994年清算年度的出口报关单退税联装订成册于1995年4月5日前报送我处(美丽园大楼22楼2202室)查核。
对税法规定的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出口商品,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的货物和出口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商品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证。
经市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远期收汇而未逾期的出口商品可暂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
清算以后,也不再受理属于1994年度的退税申报。
(六)关于对出口企业销售给境外商人、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开展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料、件的退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下达后,不少出口企业要求对从事上述业务的退税政策予以进一步明确。现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决定,上述业务的退税现仍维持按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75号有关规定精神和上海海关与国家税务局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联合制发的沪关办通[1991]210号文的规定办理申报退税。今后国家税务总局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