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享受安置待业人员减免税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减免税期间将待业人员转为企业固定工的,税务部门在考核安置待业人员人数时,仍将这部分人员继续计入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安置待业人员人数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现行规定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到期满时为止。
六、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调整改组后,如何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问题。
(一)凡原属一个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批准分为几个,对分出来的企业达到减免税规定标准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而仍按原来批准的减免税期限、范围不变,继续享受到期满为
(二)凡原属几个正在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批准合并改组为一个企业,合并后不能视为新办企业而一律视同原有企业,但考虑到原有企业减免税尚未到期,所得税按照合并后安置待业人员人数比例重新计算,凡达到规定标准的,其减免税期限,连同原有企业已经享受减免税的年限,免税企业最长不得超过3年,减税企业最长不得超过2年,并需重新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七、“待业青年”一般指学校毕业后5年内没有正式工作的人员(不包括辞职人员),但每个待业青年享受安置待业人员减免税照顾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年。
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申请减免税及享受减免税期间考核待业人员人数时,“农转非人员”必须具备有关部门农转非的证明;“两劳释放人员”必须具有公安部门的释放证明;“富余职工、富余人员”必须持有原单位劳资部门开具的证明。
九、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采取弄虚作假、更换企业名称等手段,偷税、漏税的,要追回应缴税款,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企业应将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用于企业的生产及扩大再生产,不能用于个人分配。对不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款的,应停止其减免税照顾,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对国营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财务管理要符合财政部(86)财工字15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如违反规定,挖走国家财产和财政收入的,应立即纠正,补交应上交国家的收入,并停止其减免税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