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
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大地税流[1995]10号 1995年2月7日)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市地税局县区征管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自建建筑物自己使用的,暂不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后再行销售的,除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以外,其自建行为还应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原市税务局大税政一字(94)17号文中规定的“纳税人自建建筑物使用后销售的,凡使用期不足一年的,除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以外,其自建行为还应按“建筑业”征收。
三、对其他疗养院从事的业务,凡符合工会疗养院“医疗劳务”条件的,报经市地税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免税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