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细则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995年2月14日)
第一条 为严格烟花爆竹管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根据《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查禁、管理工作。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规定》中所称的烟花爆竹,烟花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闪光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指燃放时产生爆音、音响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旧堡区、鞍钢厂区、千山风景名胜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禁放区以外的为限制燃放区域。
第五条 在禁放区域内,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礼炮的,须由主办单位在燃放前10日内将燃放的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地点和安全措施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方准燃放。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制造、加工、包装、储存烟花爆竹的成品或半成品等活动;设置销售场所,制作广告,陈列样品和进行与购销相关的一切经营活动。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储存、运输外购烟花爆竹的,须由县(市)公安机关审核,报鞍山市公安局批准。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县(市)公安局批准,并须相应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八条 禁放区以外的地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途经我市禁放区域时,须凭购销合同、出发地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到货地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竹物品运输证》等手续,由市公安局核准,按指定路线,悬挂危险品标志,方可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