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赊销、分期付款、委托代销及销货退回情况下《证明单》的使用。
(1)赊销、分期付款的,《证明单》应由销货单位开具销货发票的同时,按规定填写有关内容,盖章后第三、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
(2)委托代销的,由受托单位在委托代销业务完成,向委托单位提交代销商品清单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送交委托单位按规定填写有关内容、盖章,第三、四联由受托单位收回。委托单位凭《证明单》开具发票。
(3)销货退回及折让。销货单位发生销货退回的,凭购货单位提供的增值税“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或原发票,在注销原发票存根联、记账联的同时,注销原《证明单》;销货单位发生部分退货及折让的,应在收到销货单位提供的增值税“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或原发票,重新开具发票或折让、或退货部分开具红字发票后,在原《证明单》的备注栏中,填列退货数量、金额,并注明重新开具发票号码。
三、《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由市局流转税处统一印制管理。各直属分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市局票证科领取《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和《证明单》,《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可到武宁路900弄108号稽管处仓库领取。
四、纯白金(铂)首饰或以纯白金(铂)制作的镶嵌首饰仍在工业生产环节按10%消费税税率征收消费税。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95号文第九条“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以税珠宝玉石生产的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额”的规定,各生产单位(包括商店自行加工)应将这部分已税珠宝玉石单独核算,如在生产领用环节无法根据用途按实予以划分的,应按镶嵌首饰销售额占全部镶嵌首饰、珠宝玉石销售额的比例加以划分。计算公式:
当期用于镶嵌首饰不得扣除买价的珠宝玉石金额(或已纳的消费税额)=当期生产领用的珠宝玉石金额(或已纳的消费税额)*(累计至当期镶嵌首饰销售额/累计至当期镶嵌首饰、珠宝玉石销售额)*100%
已纳的消费税额为委托外单位加工,已由委托方代扣代缴的消费税。
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095号文第十二条规定,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的有关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对纳税人今年第一季度金银首饰应交纳的消费税应通知其在4月10日前补交入库。同时对纳税人1-3月购进金银首饰需提供给销售方的《证明单》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后及时补开《证明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