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已回造同等面积、质量的耕地的,经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的,可返还已缴纳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80%用于开发新耕地(含围垦、开垦新耕地),20%用于改造中低产的田。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实行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分成,其中县60%,自治区、地(市)各20%。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被批准使用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调整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提留的业务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检查、验收、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工作。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增加农田投入、提高地力和抗灾能力等保护基本农田有功者,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人为抛荒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回收3%的滞纳金;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和滞纳金用于开发新耕地。
第十六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设施或标志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