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否则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可按《委托拍卖合同》取得拍卖物价款,否则,委托人有权向拍卖人追索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竞得者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专卖、专营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失去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即为竞得人。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或委托人追索赔偿。
竞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其造成的损失自负,且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三十八条 竞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合同》,并对拍卖物再进行拍卖,原竞得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再行拍卖的费用。若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原竞得人还应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三十九条 拍卖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程序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拍卖过程的中止或终结必须具有正当、合法理由,并当众公开宣布。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如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该次拍卖即为合法拍卖,拍卖人出具的拍卖交易凭证即为合法凭证,有关部门应据此予以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法确认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