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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否则,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保管地点及费用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因拍卖支出的费用,拍卖人可按约定或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或竞得人收取。
  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本条款佣金或费用时,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财产,分别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凡属国有产权的拍卖,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再由产权占用单位委托合肥市租赁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否则,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该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认为需要保密的应当保密。
  违反本条款,造成对方损失,应负赔偿责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已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高于保留价格。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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