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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因司法行为需委托拍卖财产,应以司法机关裁定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依据。
  第八条 法律、法规及政府对流通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财物应具备相应条件方可拍卖。
  第九条 海关监管的财物,经海关书面许可转让后方可拍卖。
  第十条 第六条所属公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拍卖仍不能成交的,或因数量少、价值低、品种杂乱等其它原因不适宜拍卖的,由合肥市租赁拍卖公司收购处理。
  第十一条 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托拍卖人拍卖。
  第十三条 出租物的拍卖,在租赁期内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共有财产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由其中的代表委托。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五条 凡在合肥市境内从事专营或兼营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机构。
  第十六条 拍卖机构的设立,必须经管委会审查,报市政府批准,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于开展拍卖业务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场所和设施,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二)具备良好的保管能力和保安措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合肥市租赁拍卖公司为市政府指定的国有拍卖机构,属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所列财产及第八条中所列属专卖、专营物品,均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合肥市租赁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拍卖人停止拍卖,并依法追究责任,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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