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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合肥市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和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系指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所称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三条 合肥市租赁拍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市政府)对合肥市境内拍卖行业的管理机构,依法对合肥市拍卖行业实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贸办公室),承担管委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处分其财产均可依法进行拍卖,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法律、法规及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有争议的。
  第六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由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要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其它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七)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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