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群众集体上访,应按照《
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推选三至五名代表,按逐级上访程序,由同级信访部门接洽处理。
对精神病上访,由基层单位及时通知有关亲属或监护人,共同做好工作;如到上级机关上访,有关单位应主动接回,并通知其亲属或监护人做好工作。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负责处理上问题的单位,对群众上要认真负责地接待,耐心细致地听取申诉,做好纪录,详细填写来访登记表,及时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地调查处理。一般性问题受理后,应在两个月内调查处理并答复上访人;复杂问题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此时限内办结的,应向上放任说明情况,并尽早办结答复。
第十二条 上访人不服,要求到上一级机关申诉的,原受理部门要认真填写《答复意见书》,并由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签字认可,加盖公章。《答复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交上访人,一份报上一级主管机关,一份存档。
第十三条 持有《答复意见书》的上访人到上一级机关上访时,接待后要认真调查处理。认为应予维持《答复意见书》意见的,要及时给上访人书面答复意见;认为需要复查的,可责成原受理单位进行复核,或者牵头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复核后,给上访人答复意见。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十四条 上访人员应按照逐级上访制度规定的程序自下而上反映问题。对不按规定上访的,应劝其服从规定。
第十五条 对上访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或者已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作了妥善解决和明确答复后,仍坚持物理上访,妨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纠缠取闹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上访人,除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