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暂行规定
(昆办发[1995]2号 1995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群众正常上访工作的管理,即使妥善有效的解决群众上访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
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群众上访工作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以部门和辖区管理为主、就地妥善处理”的原则。根据逐级受理群众上访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减少或杜绝群众越级上访。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教育群众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合法、正确的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各级信访部门要引导群众按信访工作程序办事。
第四条 各级信访部门除负责接待和处理好属本级职权范围内的上访问题外,还应该做好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宣传、指导、协调、检查、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接待处理群众上访的基层单位,是指上访群众所在地区的直接管辖籍贯或所在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属涉及司法诉讼方的信访问题,应引导群众护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章 逐级上访程序
第六条 群众反映问题,应首先到直接领导导致发生问题的单位或地区申请解决。在受理时限内,不得越级上访。
第七条 对基层单位处理不服的,可持基层单位的《人民群众上访问题处理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答复书》),到主管单位的上一级信访部门申诉反映,不得越级上访;对不接待《答复意见书》或越级上访的,上级机关只作登记、咨询、释疑工作,不立案受理,但应负责做好解释、说服教育工作,重大或特别紧急的问题,应按特殊情况处理。
第八条 负责处理上访问题的单位合并或撤销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或被撤销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涉及多个单位和地区的信访问题,由上一级信访部门协调并责成有关单位和地区处理。
第九条 上访的问题属于有证据地揭发、检举或者对某项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不受越级上访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