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拍卖罚没
物资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5]26号 1995年3月11日)
近接有关单位反映,各拍卖单位在接受海关、法院、公安、工商等部门委托拍卖罚没物资中所取得的物资拍卖收入在计算交纳增值税上做法各不相同,影响了执行税法的统一性,为此经市局研究,现对拍卖单位在拍卖罚没物资时取得的货物销售收入统一明确应按下列规定征收增值税。
1、拍卖单位在拍卖海关、法院、公安、工商等部门的罚没物资时应按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17%和13%计算交纳增值税。由于拍卖单位对罚没物资无法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因此其计税依据应按罚没物资拍卖所取得的销售额全额计征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增值税额=罚没物资销售额×适用税率
由于实际拍卖中的拍卖价格是以含税价格确定的,因此销售额应按下列公式换算而得:
销售额=含税拍卖价格÷(1+适用税率)
拍卖单位系小规模纳税人的,则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2.拍卖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拍卖罚没物资时,如购货方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拍卖单位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