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双方须签订《房屋信托管理合同书》,并报市房地产局备案。
第十一条 代收租金:
(一)托管出租房屋的租金,按出租方与受租方双方签订契约的租金标准收取;
(二)房屋托管前因承租方与委托方存在纠纷,造成托管后拒交租金,或因调配、换房发生空闲房,其租金由委托方负责;
(三)房屋托管后,因管理或小修养护不当影响承租方正常使用而发生拒交租金的,由受托方负责;
(四)所收的租金扣除托管管理经费、小修养护费后为委托方所有。
第十二条 代维修:
(一)托管房屋按建设部颁发的《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进行维修;
(二)托管的房屋因原房屋施工质量或设计原因造成的结构破坏,由委托方负责;
(三)托管期间因维修或养护不善,影响房屋使用,由受托方负责;
(四)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房屋损坏和其他损失的,受托方不承担责任;
(五)托管期间房屋及其内部设备因承租方人为损坏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维修费由承租方承担。
第十三条 托管房屋,如需大修、中修、综合维修、翻改建或装修,由受托方提出修缮和预算方案,征得委托方同意后,维修费用由委托方按实支付;公用设施部分的维修费用按产权面积分摊。
第十四条 托管房屋发生调配、换房、分户、过户,委托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托方。
第十五条 托管费用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商定,市房地产局和市物价部门根据情况制定指导性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托管期间,委托方要求退管、出卖、转让和改变房屋用途,按《房屋信托管理合同书》有关条款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托管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托管房屋或房屋自然灭失,合同自然终止。
委托方应定期对托管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属危房的,受托方有权解除托管合同。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局对房屋托管经营管理单位实行归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