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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监察员培训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监察员培训暂行办法
(京劳监发[1995]47号 1995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培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劳动监察人员,根据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进行培训的劳动监察员系指由市、区、县劳动局任命,经市、区、县劳动局或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未经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局劳动监察机构是本市劳动监察员培训的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宣传教育中心负责劳动监察员培训工作的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劳动局主要负责培训市、区、县劳动局所属劳动监察员和其他需要市、区、县劳动局进行培训的劳动监察员;区、县劳动局负责培训所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它组织的劳动监察员。
  第五条 培训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它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五)劳动监察程序及劳动法律文书的制作、应用。
  (六)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工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等有关业务知识。
  (七)其它需要培训的业务。
  第六条 劳动监察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四十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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