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县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和生产项目所在乡(镇)水利管理站(所)30%;上缴市级水土保持机构10%、省水土保持机构5%。
市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和生产项目所在县级水土保持机构35%,上缴省水土保持机构5%。
省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分别返给建设和生产项目所在的市级、县级水土保持机构各20%。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只准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与补植。
二、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
三、水土保持工程勘测、规划和设计。
四、水土保持宣传、培训、教育。
五、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六、水土保持工作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使用水土流失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同时上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1.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标准表
2.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收费票据样式(略)
附1
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标准表
单位:元/㎡
┌──────┬────────┬─────────┬─────────┐
│ │ 0度~10废 │10度以上~20度 │ │
│ 标依 │ (含10度) │ (含20度) │ 20度以上 │
│ ├───┬────┼────┬────┼────┬────┤
│ 准 据│能恢复│无法恢 │能恢复 │无法恢 │能恢复 │无法恢 │
│ 项目 │植被 │复植被 │植 被 │复植被 │植 被 │复植被 │
├──────┼───┼────┼────┼────┼────┼────┤
│1.开垦荒地 │0.30 │ │ 0.40 │ │ │ │
├──────┼───┼────┼────┼────┼────┼────┤
│2.修路 │0.30 │ 0.50 │ 0.40 │ 0.60 │0.50 │0,80 │
├──────┼───┼────┼────┼────┼────┼────┤
│3.种植人参 │0.30 │ 0.60 │ 0.40 │ 0.70 │ 0.50 │0.90 │
├──────┼───┼────┼────┼────┼────┼────┤
│4.建厂 开矿│0.50 │ 0.70 │ 0.60 │ 0.80 │o.70 │1.00 │
├──────┼───┼────┼────┼────┼────┼────┤
│5.其它 │0.40 │ 0.60 │ 0.50 │ 0.70 │ 0.60 │0.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