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吉水保[1995]136号1995年4月25日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农业厅、水利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压没原地貌或植被,降低或丧失其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标准附后)。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按下列职责范围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统一征收工作。
县级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市(州)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生产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省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跨市(州)建设、生产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按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压没原地貌或植被的面积和危害程度,以及能否恢复植被,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现场勘测后,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五条 各级水土保持机构在审批建设、生产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方案时,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六条 农村中小学建校舍、敬老院、福利院及农民个人修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砂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必须持同级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样式附后)。
第八条人 水土流失补偿费可以委托银行代收,代收单位可提取总额3%的手续费。
第九条 对逾期不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按《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