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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若干文件规定的通知

大连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
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若干文件规定的通知
(大国税发[1995]40号 1995年2月24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财税字[1994]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也按文件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底以前开办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其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由各分局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的金银首饰单位,其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由各分局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查,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0号)文件规定,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在受托方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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