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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199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面上单位)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若干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劳法发[1996]86号)》(发布日期:1996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6年9月26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1995年本市地方国
有企业(面上单位)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若干意见
(沪劳综发[1995]20号 1995年3月17日)


  为贯彻落实《劳动法》,加强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现就199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包括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工资总量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资总量分类管理办法
  (一)“两不超”办法
  1.效益较好的企业,可实行“两不超”办法,即人均实际工资的增长不超过人均实现税利和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其中以人均实现税利的增长为主。
  2.出口创汇占总产值的比重达到20%以上的企业,可选择人均实际工资增长分别不超过人均实现税利和收汇增长的办法。即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中按出口比重计算部分的增长不超过人均收汇指标的增长幅度,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中剩余部分的增长不超过人均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出口比重在70%以上的企业,可在实现税利增长的前提下,实行人均实际工资增长不超过人均收汇指标增长幅度的办法。
  (二)人均目标效益工资
  因产品结构调整或其他因素,税利增长难度大,难以实行“两不超”办法的企业,在保证完成财政任务及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经营目标的前提下,可在工资增长指导线或在工资增长指导线之内提取目标效益工资。
  (三)人均工资计划增长办法
  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或实行财务大包干承包、以业养业的行业),可实行企业人均工资计划增长的办法,即在不突破当年财政核定的亏损目标(或在完成大包干承包目标、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以考核市政府下达的工作量为主,按全市平均工资增幅略有增减的办法进行控制。
  (四)建筑施工企业可继续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和实现利税工资含量办法,具体规定另行下达。
  (五)经营性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增加工资,其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实行最低工资保障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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