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第四章 劳动报酬、保险、医疗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自行决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报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200%的工资报酬。
(三)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150%的工资报酬。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支付夜班津贴。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府令64号)和《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6号),为中方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根据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年的医疗期。病伤医疗鉴定、医疗期具体期限、病休计算方法及医疗期的待遇,按有关文件执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业中毒进行治疗或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对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到退休养老年龄前所需的劳动保险、伤残补助费和医疗费,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安置;对于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企业应依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所需要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中方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福利及困难补助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