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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失效]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
  (七)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企业解除合同,除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外,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本企业工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者有职业病、职业中毒,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期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解除合同的中方职工,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职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属合营(合作)时中方企业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中方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无企业主管部门或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在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调进的职工,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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