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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预防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大连市关于预防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
(大政发[1995]35号 1995年4月18日)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预防集体劳动争议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劳动争议,是指企业与三名以上职工为同一事由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预防集体劳动争议是企业与职工的共同责任。企业和职工在建立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和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企业应经常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章制度的教育,使职工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走,设立工会委员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定和完善企业内部有关用工、工资分配、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组织,企业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合同签订后应当按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因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由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集体谈判制度。企业在决定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征求工会与职工的意见,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谈判。
  第七条 企业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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