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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
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鲁财税[1995]20号 1995年3月22日)


各市、地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涉外分局:
  现将财税[1994]8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先征税后退税”的范围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8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符合退税条件的单位,退税的申请、审批,按省财政厅鲁财税[1994]7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所有宣传文化企业都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按宣传文化企业上交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省级“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三、各地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的财税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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