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交易主体及条件
(一)卖方:
1、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并按当年下达的基建投资计划组织实施,按时、按量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房。
2、各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或预售)前.必须将销售(或预售)计划报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3、对定期还本售房的开发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请具有担保能力的单位担保,其保证书由保证单位和被保证单位签章后经公证机关公证;还本售房办法登报公告。当被保证单位到期不还本给购房者时,由保证单位负责还本。
4、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或预售)商品房。
(二)买方:
1、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销售对象放开。即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但我国境外单位或个人购房时必须用外币支付。
2、购买本市四区内的微利商品房的,必须是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并具有四区常住户口的个人和地址在四区范围内的单位。
3、购买四区内福利商品房的,必须是经市房管局批准并在四区范围内的全额财政拨款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政策性亏损企业和居民中经济收入较低的住房困难户(含住宅合作社社员)。
4、市属八县内的微利商品房和福利商品房的销售对象,由各县根据上述原则确定。
5、购买商品房符合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条件的,按《
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交易手续和程序
(一)买方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填报购房资格审查表,经指定的交易所审查合格,双方签订协议并由交易所鉴证后付款。
(二)房屋交付时,双方办理结算。其中属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房,一律按协议结算;属国家定价的商品住宅,按房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的结算价结算。
(三)凭购房资格审查表、协议、结算表、产权申报表及其他票证等有效证件,分别到市、县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商品房,主权归购买者所有,其中福利房的产权比例按有关规定确认。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盖的房屋所有权期限与土地使用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商品房(不含福利商品房)必须在领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依法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