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悬挂横(条)幅与气球,必须经市市容委、市政、公安交警、工商等部门批准,并须按指定的地点或位置设置。
临街商店不得擅自悬挂、张贴或设置各种招徕顾客的广告、宣传标(招)牌。需要设置的,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市容委、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或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经同意或批准在沿街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广告牌、标牌、招牌、橱窗、灯箱、电子屏幕等物品,设置单位或产权单位及个人应保持其整洁、美观,不得影响或妨碍交通。有碍观瞻或妨碍交通的,必须及时修饰或拆除。
商品交流会期间的商品广告、宣传品,应张贴、悬挂在会议场所或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市政、工商、公安、园林等部门不得同意、许可或批准其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园林绿地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及搭设亭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或搭设非永久性亭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市容委同意,并向规划、市政、公安交警等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的地点堆放或搭设,不得擅自变更地点。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长江东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寿春路、金寨路、安庆路、六安路、飞凤街、阜阳路、花园街、蒙城路、芜湖路、马鞍山路、胜利路、明光路、和平路、美菱大道上述十七条道路两侧及火车站、机场、汽车站、码头等窗口地段和广场、园林绿地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已经设立的,应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撤销、迁移或取缔。否则,视为非法占道摆摊设点。单位和个人需占用上述十七条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群点和早、夜市摊点及小商品批发(零售)点的,应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由市工商局会同市市容委、城市规划、市政、公安交警等部门统一界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和个人在市人民政府禁止摆设摊点的十七条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设置报刊书摊点、音像制品摊点、募捐点、有奖销售点和其他各种临时性经营摊点,必须征得市市容委的同意,并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或审批手续。